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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27岁,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象州县X镇X村民委横山村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广西衡生(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柳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张某乙和第三人张某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伍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丙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张某丙将自家的“金龟背”(地名)承包地约十亩租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从2008年至2011年冬季,租金3000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已全付清给第三人张某丙。签订协议后,原告便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承包地上种植甘蔗。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乙雇请拖拉机强行把原告上述承包地上约3亩的甘蔗犁掉,又在犁掉原告甘蔗的地上种上其自己的甘蔗。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甘蔗损失2500元及因本诉讼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共计52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损坏甘蔗现场照片二张及现场附图一份;3,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提供的对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象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种的“金龟背”(地名)约十亩承包地,真正的承包人是张定光,2001年张定光与被告张某乙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已将上述承包地转给被告张某乙承包经营,因此张某丙未经被告张某乙同意是无权将该承包地租给原告种植的。被告之所以去犁掉原告所种的2亩多甘蔗,是因为为了发展本村的经济和搞好全村的公益事业,于2009年10月15日全村群众与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土地连片承包给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搞甘蔗良种基地,原告所种的上述甘蔗在中间,经多次做工作,原告就是要自己种不同意一起连片承包,这样严重地阻碍了全村的工作进展,村民委调解原告也不接受,因此被告才犁原告的2亩多甘蔗。被告的行为是合法收回承包地,而且已提前告知了原告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象州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桂)承包权证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2、2001年1月28日张定光与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复印件一份;3、2009年10月15日石龙镇X村民委横山村群众与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2010年7月17日石龙镇X村民委证明各一份。

第三人张某丙述称,本案损坏甘蔗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没有责任。第三人同意与原告终止协议,由被告收回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第三人张某丙都是象州县X镇X村民委横山村人,张某乙与张某丙是同胞兄弟,其父亲是张定光。本案争议涉及到的“金龟背”(地名)约十亩承包地原属于张定光、张某乙与张某丙一家(6人)的承包地,承包证户主为张定光和张某乙。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某丙将金龟背耕地约十亩出租给张某甲种甘蔗,先期租用三年(从2008年——2011年冬季),租金每年壹仟元,到时再租,双方再协议,(三年租金已付清)”,对此协议被告张某乙及其父亲张定光是明知的而没有反对,而后原告在此种甘蔗到2009年10月前均无异议,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均收获了甘蔗。2009年10月15日石龙镇X村民委横山村群众与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土地连片承包给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搞甘蔗良种基地,原告所种的上述甘蔗在连片承包范围之内,被告也把上述原告所种的甘蔗的土地一起同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到《土地承包合同》中,因原告坚持要自己种满三年,不同意一起连片承包。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乙雇请拖拉机强行把原告上述承包地上约3亩的甘蔗犁掉,又在犁掉原告甘蔗的地上种上其自己的甘蔗。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甘蔗为3亩,每亩年纯收入为750元,共计损失2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对比印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从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张某丙将金龟背耕地约十亩出租给张某甲种植甘蔗,对此协议被告张某乙及其父亲张定光是明知的而没有反对,而后原告按协议付清了承包金3000元给张某丙,并在此承包地上种甘蔗到2009年10月前均无异议,原告在2008年和2009年均收获了甘蔗。因此应认定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的协议,但协议中关于“(从2008年——2011年冬季)”的表述与前文“先期租用三年”及租金每年壹仟元,三年租金3000元已付清的事实,在协议年限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按协议内容理解租期应从2008年初——2010年底。而2009年10月15日石龙镇X村民委横山村群众(包括被告张某乙)与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村土地连片承包给象州县科发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搞甘蔗良种基地。这并不能成为解除2007年12月14日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定条件。原告张某甲按生效的协议在协议期限内种植甘蔗,因此原告对所种的甘蔗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张某乙强行把原告上述承包地上约3亩的甘蔗犁掉,又在犁掉原告甘蔗的地上种上其自己的甘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甘蔗损失2500元,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甘蔗为3亩,每亩年纯收入为750元,共计损失2250元。因此应支持2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诉讼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考虑到诉讼活动的确是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资金,被告的确存在过错,因此适当支持400元为宜。同时考虑到2010年底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丙签订的协议期限便到期,因此被告张某乙已犁掉原告甘蔗的这部分地上的甘蔗不再由原告张某甲管理收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赔偿给原告张某甲因被告损坏原告甘蔗的经济损失2250元和因本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400元,共计26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柳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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