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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诉被告梁某某、舞阳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鹿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鹿某丁之母。

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舞阳县X镇X组。

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

被告舞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诉被告梁某某、舞阳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元林,被告舞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5日晚,原告鹿某乙、黄某丙之子鹿某戊正在邻村朋友家玩时,被告梁某某给鹿某戊打电话称,又揽一笔业务,需鹿某戊去干活(鹿某戊生前曾受雇于梁某某)。鹿某戊接电话后,立即骑摩托车去被告处,相关事宜谈好后于当晚回家取日常生活用品和衣物,行驶至马村X村北弯道路段时发生意想不到的事故,并导致死亡。在发生事故现场路段,被告舞阳县交通局未设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的弯道路段行驶标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梁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有结果。被告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舞阳县交通局在事故发生路段存在维护、管理方面瑕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三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某赔偿上列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被告舞阳县交通局对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舞阳县交通局辩称,三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是: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责任缺少依据。答辩人舞阳县交通局不是原告诉状诉称马村X村事故路段所有权人,也不是该路段具体养护、管护人,更不是道路标识设置人。2、原告以未设弯道标识请求赔偿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国家标准,该段道路不符合设置急弯路标志,相关机构没有设置急弯路标志没有过错。原告诉状诉称舞阳县交通局未设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的弯道路段行驶标识没有任何依据。《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上只规定对急弯路段设置弯道标志,并不是随意地对所有弯路都要设置标志,原告以该弯路未设置标识诉讼答辩人舞阳县交通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鹿某乙系鹿某戊的父亲,原告黄某丙系鹿某戊的母亲,原告鹿某丁系鹿某戊的女儿。被告梁某某在舞阳县X路啤酒厂对面开有门窗加工店,鹿某戊因在梁某某开的门窗加工店打过工而与梁某某相识。2009年10月25日晚上8点多钟,梁某某给鹿某戊打电话,邀请鹿某戊到文峰乡X村,晚上9点左右,鹿某戊骑摩托车带着王永飞到达马窑村后,随同梁某某去文峰乡谢庄梁某某的舅舅家为梁某某的舅舅打抱不平,晚上10点多钟,梁某某、鹿某戊等人到舞阳县X路夜市上吃饭,吃饮时梁某某又买了啤酒同鹿某戊等人同饮,几个人吃饭喝酒后,梁某某因故没有为鹿某戊安排住房,26日凌晨3点左右,鹿某戊和梁某某在舞阳县城北关分手后,骑摩托车带着王永飞回北舞渡镇,在220省道x处路段,撞在路西树上翻入沟中,致鹿某戊及王永飞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4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x元。

以上事实,有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询问梁某某及梁某某妻子郑瑞霞的询问笔录、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鹿某戊受被告梁某某电话邀请,从北舞渡来到文峰乡X村,并一起到梁某某舅舅家中为梁某某的舅舅出气,该行为系为被告梁某某的利益所为之行为,后到舞阳县X路夜市上吃饭饮酒。在鹿某戊醉酒状态下,梁某某即负有阻止鹿某戊驾驶机动车辆,并保证鹿某戊安全的义务,但是梁某某在没有为鹿某戊安排住处的情况下,没有阻止鹿某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而且处于疏忽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安全的主观心理状态,放任鹿某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后果发生,对此,梁某某存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梁某某应对鹿某戊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鹿某戊饮酒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鹿某戊应对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当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梁某某、鹿某戊过错程度的大小,二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比较公平。关于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包括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鹿某丁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8年÷2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舞阳县交通局对220省道鹿某戊发生交通事故路X路设计符合设计要求,与鹿某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对三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因鹿某戊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鹿某丁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20%,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对被告舞阳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3480元,原告鹿某乙、黄某丙、鹿某丁负担278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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