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华某乙之弟。
被告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系咸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甲、华某乙诉被告华某丙、华某丁、第三人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并作为原告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荣、被告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吴××于1994年去世,当时家中房产前后共有10间房屋(前院平房及过庭6间、后院平房4间),家中尚未对房产进行继承分割;1998年由父亲华××主持,原告华某甲出资2.5万元,父亲华××出资2.5万元共计5万元,将家中后院房屋翻建为X层楼房加厨房共8间房屋;2002年2月17日,原告父亲与被告华某丙、华某丁在剥夺了原告华某乙继承权并且未告知原告华某乙的情况下,签署了《房产分割契约》,将前后院的房屋分给了二被告;2006年5月,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华某丁共同出资8.1万元(父亲出资5.5万元,被告华某丁出资2.6万元),将前院房屋翻建了X层楼房共有11间房;2008年4月原告父亲去世;家中所有房屋全部出租、房租由第三人华某戊收取;2009年3月,被告华某丁将父亲投资为主体的房产转让给被告华某丙,家中所有的房产均由被告华某丙独自侵占;2010年年底,原告家乡面临拆迁,2011年元月份,第三人华某戊借着在该院中居住的优势,在家中房产将拆迁的情况下,隐瞒着原告,将属于原、被告尚未分割的老人的遗产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房屋分割契约》、2009年3月9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重新继承分割父母的房产;3、请求判令第三人华某戊停止侵权,归还因侵权行为而签署的拆迁安置房屋协议和房屋变现价款约30万元,由法院依法按继承程序分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某丙辩称:本案是继承纠纷,请求中有确认、返还等项不妥,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房屋分割契约》、2009年3月9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父亲华××生前已析产,无遗产,故无继承。
被告华某丁辩称: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求。认为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房屋分割契约》、2009年3月9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第三人无权签署协议,处置继承财产,理应退回已经变卖处理过的相应的资金。
第三人华某戊辩称:原告请求不成立,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处置财产,未遗留财产,故不存在继承。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房屋分割契约》、2009年3月9日签署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第三人未侵权,两协议已生效,签署拆迁协议未侵犯两原告的权益。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宅基地使用证1份,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已故父亲华××名下的,被告及第三人无权自行处置。
2、房产分割契约1份,证明该契约无原告华某乙签字,无效。
3、转让房产协议1份,证明该契约侵犯原告权利,属无效协议。
4、张××家庭成员信息表1份,证明张××骗婚期间其家庭有丈夫,故与华××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权介入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
5、房产照片5张,证明原告父亲华××土地上的房产属实,已由被告华某丙之子华某戊侵权变卖。
被告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5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是父亲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父亲对房产已处分,华某丁已将前院转让给了华某丙,是对证据2的进一步确认。
被告华某丁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华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房产就是遗产;证据2、证据3证明祖父华××生前已析产,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只能证明房产,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侵权。
被告华某丙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房产分割契约及转让房产协议各1份,证明父亲华××生前已将房产处分,无遗产故无继承。
2、华××和张××结婚证1份,证明华××再婚是事实,张××有继承权。
原告对被告华某丙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侵犯原告权利而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婚姻应为无效。
被告华某丁对被告华某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华某戊对被告华某丙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华某丁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
1、收到条1份,证明华某丁在2003年2月出资x元承担后院盖某的资金。
2、因盖某引起的房产权属问题的协议1份,证明华某丁在2006年家中翻建房屋的出资。
3、因盖某引起的房产权属问题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华某丁在2006年家中翻建房屋的出资。
4、2006年7月22日收据1份,证明华某丁为家中盖某出资x元。
5、2006年8月20日收据1份,证明华某丁为家中盖某出资3000元。
6、2007年2月6日收据1份,证明华某丁为家中盖某出资3000元。
原告对被告华某丁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华某丙对被告华某丁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2002年《房产分割契约》合法有效。
第三人华某戊同意被告华某丙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华某丁积极履行房产分割契约,证明了该契约真实有效。
第三人华某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父华××对其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原告华某乙未在《房产分割契约》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某丙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2、3相同,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华××与张××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某丁所举证据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但待证问题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兄妹四人,其母亲吴××于1994年去世,生前与其丈夫华××共同在其咸秦宅用(GD)字第X号宅基地上建房11间。1998年12月21日,华××与张××登记结婚。2002年2月17日,原、被告之父华××与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丙、华某丁签署了《房产分割契约》,将咸秦宅用(GD)字第X号宅基地上的建房11间全部处分,约定后院楼上三间、楼下三间及厨房共七间房屋全部分割给被告华某丙,前院两间及过庭、两小间共四间房屋及前院分割给被告华某丁,给原告华某甲补偿x元,同时华某甲放弃房屋分割权利。该契约第六条规定:“本契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盖某、按指印后生效。”原告华某乙未在该契约上签章。2006年7月22日,华××、张××与被告华某丁签署《因盖某引起的房产权属问题的协议》,2006年8月20日又签署《因盖某引起的房产权属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某丁出资2.6万元,将前院房屋翻建为X层楼房共有11间房,外加两个厕所、上楼的楼梯,资产归被告华某丁所有。2008年4月华××去世。2009年3月9日,被告华某丁与华某丙签署《转让房产协议》,约定将家中前院两层11间房屋、楼梯、两卫生间等房产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华某丙,华某丙支付给华某丁人民币x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华某丙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某总共22间房屋,该房屋由被告华某丙之子第三人华某戊居住并管理。2011年元月份,第三人华某戊以自己的名义将咸秦宅用(GD)字第X号宅基地上所建的22间共560平方米房屋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略)元拆迁补偿款。
本院认为:吴××与华××共同生活期间,在其咸秦宅用(GD)字第X号宅基地上修建房屋11间,该房产为吴××与华××共同所有。1994年吴××去世,该房产的一半应作为吴××的遗产,依法应由华××与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2002年2月17日,华××签署《房屋分割契约》,将包括该部分遗产在内的全部财产予以处分,系部分无权处分,且权利人华某乙拒绝追认。故该协议中涉及吴××遗产、并涉及法定继承人华某丙、华某丁、华某乙、华某甲继承权的处分部分应属无效。第三人华某戊自认拆迁时咸秦宅用(GD)字第X号宅基地上所建房产22间、共计560平方米,故吴××遗产部分应为房屋5.5间合计140平方米。此遗产应由吴××的配偶华××及四个子女华某丙、华某丁、华某乙、华某甲各分得28平方米。2002年2月17日,华××签署《房屋分割契约》,已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其应继承吴××遗产的份额)处分完毕,2008年4月华××去世后无遗产,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果,故对被告华某丙主张张××享有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某丙、华某丁、华某乙、华某甲实际继承吴××房产份额均为28平方米。结合第三人华某戊自认共领取拆迁补偿款(略)元事实,28平方米房产折合拆迁补偿款应为x元。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该遗产以外部分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某丙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某丙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某丙栋与原告华某甲、被告华某丙、华某丁2002年2月17日签署的《房屋分割契约》中对吴××遗产的处理部分无效。
二、吴××遗产房屋140平方米,原告华某甲、华某乙、被告华某丙、华某丁分别继承28平方米,折合补偿款x元,由第三人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华某甲、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第三人华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785元,由原告华某甲、华某乙、被告华某丙、华某丁、第三人华某戊分别承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计会玲
人民陪审员蔚凤仙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任伟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