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被告贺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