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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石龙六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范某某,又名范某牛,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石龙六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25日他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他租用被告西崖根机动地10.23亩,租期10年。2009年5月,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告所在六组签定征地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款。按照法律规定青苗补偿款应赔付给他,但被告以不能将10.23亩青苗补偿款全部给他为由,对他应得款予以克扣。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青苗补偿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龙六组辩称,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返还青苗补偿款,到目前赔偿款并未分配,侵权不能成立。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原告已得到收益,已将青苗出售,因此青苗补偿款如何分配应协商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地协议书,目的证实原告租地的事实,租期10年。2、卢氏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书、卢氏县政府公告,目的证明青苗补偿款为每亩1.5万元,且要求支付给青苗所有人。3、照片10张,目的证明原告种植青苗情况。4、原告代理人询问范某牛笔录一份,目的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5、卢氏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目的证明被告已支付青苗补偿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与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已作废和青苗补偿款支付办法。2、组里群众证言,目的证明组里张贴公告后原告将部分青苗出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假协议,且协议内容违法,认为证据2形式不合法,不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认为已作废,有新的协议,公告不具有强制力,不能证明本案任何问题。对证据3认为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4、5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已支付青苗补偿款。

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8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被告西崖根机动地10.23亩,租期10年,年租金1000元。2009年4月24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被告石龙六组范某内依法征用土地,对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在被征用的土地中,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10.23亩,该款项于2009年5月25日拨到原告帐户。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到被告帐户后的延期支付利息和退还租金5000元。

本院认为,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法征收被告土地,给付土地补偿款并对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卢氏县人民政府给予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为每亩1.5万元,原告被占用的10.23亩土地种植树苗,符合政府补偿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x元。原告作为被征土地租用者,拥有地面青苗所有权,县人民政府对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原告,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二原告,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地租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青苗补偿款x元。

二、限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承包地租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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