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
住罗山县X乡沈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王畈组。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
,住址同上(系原告付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丙,男,
住罗山县朝阳房地产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男
,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某丙父亲)。
被告罗山县X街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该校教师,住罗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汉威(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何某丙、罗山县X街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罗山县X街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9日下午,罗山县X街小学下课期间,被告何某丙与另外一名学生打架,其上前劝架,何某丙起身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右手肘部粉碎性骨折,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期间何某丙父母只给付3600元押金后再不管不问,其父母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某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原告爬在自己身上,其甩了一下将原告摔伤的,且原告受伤后我们多次给钱积极治疗且多次去看望,此事故是发生在学校下课期间,按常理说孩子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特别是未成年的孩子,其管理、监护均已交给了学校,在学校发生这样事应该由学校负责,但我们也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承担我们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罗山县X街小学辩称,付某甲与何某丙打架,是因付某甲在课堂上骂何某丙,下课后,何某丙质问付某甲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致付某甲受伤,我们在日常的教学和管理中,始终把学生安全教育放在第一位,已尽到了教学和管理责任,付某甲与何某丙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且又发生在课后,两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都又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产生了人身损害后果,因此一切后果应由付某甲与何某丙承担,其不承担任何某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付某甲与何某丙系罗山县X街小学学生,两人是同班同学,2009年11月9日下午,付某甲与何某丙在课堂上发生口角,下课后何某丙去质问付某甲,两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中付某甲受伤,伤后付某甲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用3964.40元,经诊断付某甲右上肢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付某甲右上肢肱骨髁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明,付某甲户口所在地为罗山县X乡沈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熊洼组,系农业人口,1995年付某甲及家人在罗山县X乡沈畈社区居委会王畈但自建房居住至今,该组于2002年转为非农业人口,付某甲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在罗山县新型合作医疗报销了1525.97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计款500元。原告治疗期间何某丙父亲何某丁某付某原告付某甲3600元用于其治疗。
另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付某甲与何某丙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上学期间违反校纪校规发生打架,且造成付某甲受伤的后果,两人均有过错,何某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其是未成年人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承担,因罗山县X街小学对二学生在校期间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义务,付某甲与何某丙在课堂上已发生口角,课后两学生发生打架,并没得到校方的及时制止也是造成原告付某甲右上肢骨折这一损伤后果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管理不到位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酌定付某甲承担35%的责任,何某丙承担50%责任,罗山县X街小学承担15%的责任,因付某甲现住居地与户口所在地不一致的已达到一年以上,依现居住地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应依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损失,原告付某甲依法应获得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964.40元,此费用应扣减其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1525.97元后为2438.50元;2、护理费15天×x元/年÷365天=713.9元;3、营养费15天×15元/天=2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5、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20%=x.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过错大小及原告受伤的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标准酌定为5000元,此款何某丙承担4375元,罗山县X街小学负担625元;7、鉴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57元。依各方责任划分何某丙负担x.57元×50%=x.79元;罗山县X街小学负担x.57元×15%=9272元;付某甲自己承担x.57元×35%=x.75元。综上何某丙负担总费用为x.79元+4375元即x.79元,减去已支付某3600元后为x.79元。罗山县X街小学负担总费用为9272元+625元=989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79元;
二、罗山县X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甲损失计人民币9897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原告付某甲负担754元,被告何某丙法定监护人何某丁某担792元,被告罗山县X街小学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