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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韦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在蒙山县县城一桥桥头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本县吸毒人员韩某(绰号“X”),得款人民币100元。

2011年5月17日,韦某被蒙山县公安局传唤时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周某、韩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韦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接受盘问时即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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