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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与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4。

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X路。

代表人周XX,江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镇。

被告(反诉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X镇。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X镇。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居民,住道县X镇。

被告(反诉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X乡。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与被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建生、李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韦良香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江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命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反诉原告)唐XX、周XX及其五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恩洪、何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熊XX、何XX、何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江华公司诉称:原告江华公司与被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企业内部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及车辆安全责任合同》(以下简称《企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承包经营江华公司江华——长沙客运班线;被告方每年一次性向江华公司交纳客运班线承包经营费9600元、车辆安全管理费6000元、驾驶员建档及证件工本费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交纳2010年度承包经营费、车辆安全管理费、建档及证件工本费x元,已构成违约,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熊XX交纳承包经营费、车辆安全管理费、建档及证件工本费x元并返还江华公司江华——长沙客运班线牌。在订立合同时,反诉原告知道洛湛铁路即将开通运营,能够预见对其江华——长沙客运班线运营有影响,却仍然与反诉被告签订标的额为x元的合同,反诉原告以情势变更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将《企业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1)目所约定的每月8000月变更为每月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辩称,《企业承包合同》有关承包金额的约定显失公平。2009年9月,洛湛铁路开通后,江华——长沙的客源量减少,被告经营出现严重亏损,这一情况出现,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将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变更原、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1目约定的缴纳客运班线承包金额每月8000元、每年x元为每月2000元、每年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以自有客运汽车(号牌为湘x)挂靠于被告(反诉原告)江华公司名下营运,双方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一、江华公司将江华——长沙的号客运线路及标志牌(线路标志牌牌号为x)提供给被告方使用营运,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第1目约定,被告方(反诉原告)每年一次性向江华公司交纳客运班线管理费,每月8000元,每年x元、车辆安全管理费6000元、驾驶员建档及证件工本费300元、押金x元,如被告方(反诉原告)未交清上述款项,《企业承包合同》自行终止;如被告方(反诉原告)违约,所交的线路管理费、线路标志牌押金概不退还,作违约金处理,并终止《企业承包合同》。2009年7月,被告方又出资购买一客运汽车(号牌为湘x)代替湘x继续挂靠于原告方进行客运营运。2009年9月28日,洛湛铁路在本地正式营运。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反诉原告)以洛湛铁路开通后,导致客运营运额明显减少为由,多次与原告方(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原告方(反诉被告)减少管理费,但双方因减少承包经营费管理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未果,被告方(反诉原告)至今未按合同交纳管理费、车辆安全管理费、驾驶员建档及证件工本费。原告(反诉被告)江华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江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交纳管理费、车辆安全管理费、建档及证件工本费x元并返还江华公司江华——长沙客运班线牌。在诉讼期间,被告方(反诉原告方)以洛湛铁路开通,出现情势变更事由,提起反诉,要求将《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的交纳管理费每月8000元,每年x元变更为管理费每月2000元、每年x元。

另查明:一、被告方(反诉原告方)2008年、2009年、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还挂靠经营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江华——长沙湘x号客运班线,管理费为每月2500元。2010年6月,因洛湛铁路开通,导致该班车营运额减少,被告方(反诉原告方)与湖南省永州汽车运输总公司江华分公司协商将管理费降至每月1500元,系洛湛铁路开通前的60%。二、洛湛铁路开通后,江华——长沙的道路客运班线营运额均受到极大影响,其中,湘x号客车比洛湛铁路开通前同期月均营运结算金额减少x.95元,系洛湛铁路开通前的33.52%,湘x/湘x号客车比洛湛铁路开通前同期月均营运结算金额减少x.38元,系洛湛铁路开通前的54.9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企业内部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及车辆安全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线路管理费的缴纳由每年的x元(含客运班线承包费x元、车辆安全管理费6000元、驾驶员建档及证件工本费300元)变更为每年x元(含客运班线承包费、车辆安全管理费、驾驶员建档及证件工本费),其中: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x元定于2011年6月13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管理费x元定于2011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每年管理费x元定于当年的4月30日一次性付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管理费x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元,反诉受理费1600元,合计3946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旺达运输有限公司江华分公司986.5元,被告(反诉原告)熊XX、唐XX、何XX、周XX、何XX负担986.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蒋建生

人民陪审员李营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韦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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