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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XX、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华成、人民陪审员霍保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武超,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每月的对日,由被告XX、XX对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3月19日,被告XX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当期出现七千余元本金逾期未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XX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XX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2、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8元、利息431.67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4月5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由被告XX、XX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XX就被告XX借款x元一事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达成了协议,协议对被告XX该笔贷款的利率、贷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被告XX、XX对被告XX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须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x元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拟证明被告XX依合同约定必须每月偿还给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贷款本息7198.03元的事实;

4、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5日被告XX偿还给原告的贷款本息为x.06元(其中本金为x.92元、利息为1845.14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08元的事实;

5、利息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1年4月5日被告XX未偿还给原告的贷款利息为431.67元的事实。

被告XX、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XX、XX对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的借贷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XX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借款x元给被告XX,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XX每期(一月为一期)偿还给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的本息是一样的,都为7198.03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9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还对双方违约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二条第(一)大项第4小项规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被告XX要求,被告XX、XX就被告XX偿还该笔贷款自愿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依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1年3月19日,被告XX未依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XX进行催收,被告XX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归还了当期贷款本息7198.03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XX又未依约定向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偿还义务。遂酿成本案纠纷。致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的借款本金x.08元、利息431.67元,3、由被告XX、XX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XX与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给被告XX,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应在每月的还款日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XX连续两次未能依约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XX、XX作为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依约应对被告XX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要求被告XX赔偿原告邮政银行炎陵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代理费并非为实现债权所必需之开支,应不予支持。因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XX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借款本金x.08元、利息431.67元(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4月5日),合计x.75元;

三、被告XX、XX对被告XX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X、XX共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孟平山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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