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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黄某丁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四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带领杨志×、杨国×、刘××等人到安阳县X镇找到尹小东(另案处理),因杨国×向尹小东承诺其玩推牌九能赢钱,当晚尹小东向李某某、杨志×、杨国×三人提供赌资3万元,并带三人到一赌场内进行推牌九赌博。因李某某三人将3万元输光,未能赢到钱,尹小东便指使被告人张某丙并由张某丙联系黄某丁、张某乙、张棚龙(另案处理)等人伙同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水冶镇X街、水冶荣丰宾馆等地非法拘禁杨志×、杨国×、刘××三人,让其偿还赌债。杨国×11月24日5时许逃脱,杨志×、刘××于11月24日6时许被解救。2009年12月14日,四被告人等人赔偿杨志×等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调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志×、刘××二人陈述,辨认嫌疑人笔录,张某乙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双方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黄某丁四人索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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