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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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11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2011年9月8日其向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投案,2011年9月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10月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为向被害人邱××索要赌债,将邱××控制在其驾驶的车内并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城区,后安排孙××、屈××、胡××(三某均已判决)将邱××带到榆林要钱,当天下午孙××等人将邱××带到榆阳区X镇鸿腾大酒店,随后杨××(已判决)与一东北人(不详)赶到鸿腾大酒店,与孙××、胡××、屈××对邱××进行看管。次日,杨××等人将邱××带至横山县X镇加如大酒店继续限制邱××的人身自由,并对邱××实施了暴力。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邱××欲跳楼逃跑时,被胡××、屈××拦住,被及时赶到的民警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为向被害人邱××索要赌博债,将邱××控制在其驾驶的车内并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城区,后安排孙××、屈××、胡××(三某均已判决)将邱××带到榆林要钱,当天下午孙××等人将邱××带到榆阳区X镇鸿腾大酒店,随后杨××(已判决)与一东北人(不详)赶到鸿腾大酒店,与孙××、胡××、屈××对邱××进行看管。次日,杨××等人将邱××带至横山县X镇加如大酒店继续限制邱××的人身自由,并对邱××实施了暴力。直至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邱××准备跳楼逃跑时,被胡××、屈××拦住,被及时赶到的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1年9月8日向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两、三某月前他在神木赌博时借下了6万多元高利贷。2009年10月25日,有××、三某、另外一个东北人把他控制起来从店塔带到神木。有一个姓屈的和五个年轻人把他又从神木带到鱼河住了一晚上。在神木往榆林的途中,有一个叫××的人将他打了两拳。他们最后又把他带到党岔镇银湾加如大酒店住了两天。直到28日凌晨他准备跳楼逃跑时,被他们拦住。期间他们控制的他哪也去不了。胡××将他的后背踢了两脚,他们还让蹲马步,他蹲不了,胡××打他,将他两脚踢倒。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他听到酒店楼上有人相互厮拉,他上去问怎么回事,有一个年轻人就往楼下扑得跳,被他们拉住。他们是26日下午4时许来的,第一天都在楼下吃的饭,第二天有几个人在楼下吃的,有两个人没下来,他们给端上去吃的。3、证人高××的证言,证明他开一辆黄色雪佛莱小轿车,2009年10月25日左右他在神木碰见胡××和姓屈的等四人,说让到榆林跑一趟。他们四人就上了车,路上他们说要去横山要帐,晚上九时左右他们到了鱼河。第二天他们来到银湾加如大酒店,下午他就走了。××在10月26日给他了200元钱车费。4、同案犯屈××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中午两点左右,“三某”来到刚哥家,让他们下榆林,于是他和胡××、××、还有他们叫“二哥”的人上了车,看到有邱××。“三某”说,那人欠了八万元,但如果打过来三、四万元钱的话,就将邱××放了。他们开车到了榆林,后又到了鱼河。在去榆林的路上,××在邱××头上打了两下。在鱼河鸿腾大酒店住了下来,他与胡××、邱××住了一间房子。第二天他们到了银湾加如大酒店。28日凌晨发生了邱××要跑、要跳楼的事情,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期间的吃住费用××付的多,胡××也付过。5、同案犯胡××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他们朋友“三某”给他们送来邱××,并说,“这个人这几天给他还钱,你们先带着并等待电话”,又把欠钱的条据给了他们。条据当时给了××,他与屈××、小××开车将这个人带到银湾。主要是由他和屈××看管着,小××每天都下来看看,主要看邱××打电话催钱没有。期间他将邱××从背后打了几拳,踢了一脚,屈××没有打。6、同案犯孙××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杨×给他打电话说,要他一起去帮着要钱。他与杨×、胡××、屈××、邱××和司机“二哥”去了榆林。后在鱼河鸿腾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早晨他们又乘车到了党岔的加如大酒店。到了党岔的第一天他踢了邱××几脚,让赶快还钱。7、活体检验笔录,证明邱××身上的伤情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高××辨认,××、“三某”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中的参与人员。经胡××辨认,××、杨×、三某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的参加人。9、(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胡××、屈××、孙××、杨××已被依法判决。10、人口信息,证明王×的出生时间。11、王×到公安局的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投案自首的事实。12、被告人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他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了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犯罪过程中指使他人强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业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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