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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贺前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X镇居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彭某甲、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前进、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奎、被上诉人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3月份,被告黄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彭某乙借款。原告彭某乙共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47万元。后来原告向被告黄某催促还款,被告黄某因无钱偿还,遂于2011年元月14日与被告彭某甲共同向原告彭某乙出具了借款47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由被告彭某甲书写),并约定月息4分,在2011年6月之前偿还。2011年4月份,被告彭某甲将其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出卖,原告因被告彭某甲、黄某未偿还其借款而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5%(6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彭某乙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现分析如下:被告黄某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47万元,被告黄某与彭某甲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彭某甲虽然未直接取得本案借款,但该借条系彭某甲书写,并与黄某共同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而出具,可以认定彭某甲已承诺向原告还款。故被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甲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虽然两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之前,但被告彭某甲在2011年4月份将其价值200余万元的房屋出卖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彭某甲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黄某只借原告16万元本金,原告是向被告放高利贷及原告逼着被告彭某甲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彭某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7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但该利率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0‰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1.4%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彭某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并按年利率21.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某、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1.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7020元,由被告黄某、彭某甲负担。

宣判后,彭某甲、黄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彭某甲上诉认为,彭某甲未向彭某乙借钱,黄某向彭某乙借款本金只有16万元,因黄某所借款项是高利贷,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彭某乙控制黄某的自由。彭某甲无奈之下,救母心切才在借条上签字。实际借款本金只有16万元,余款全部是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上诉人彭某甲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黄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攸县人民法院通知上诉人2011年5月份开庭,上诉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但法庭并未开庭。此后上诉人未收到任何法院的通知,直至今日上诉人才知道,本案已判决。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彭某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贷是否系高利贷;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经查,上诉人彭某甲提出被上诉人彭某乙非法控制其母亲即上诉人黄某的人身自由,涉案借款系高利贷的辩称事实和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彭某甲向被上诉人彭某乙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借条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彭某甲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黄某提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开庭就进行了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将通知黄某开庭的传票送达给其儿子彭某甲,并在开庭前对该通知进行了核实,彭某甲证实已经告知了黄某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一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黄某与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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