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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区X路X号核心区X-2地块。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汝彪、沈某某,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根竹。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腾公司)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中院认为,万腾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肖某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据生效判决和肖某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万腾公司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万腾公司申请复议称,本案系实用新型的专利纠纷,万腾公司在福州中院一审诉讼的答辩期间,已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肖某拥有的专利无效,依有关规定,此时福州中院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北京法院作出专利无效的裁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但福州中院没有中止该案的审理,二审也未对一审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导致肖某拥有的专利权是否有效还未确定之前,本案二审判决就已生效的情况发生,造成在执行阶段,福州中院将本应中止审理期间不该发生的逾期履行利息x元,由万腾公司承担,福州中院的执行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肖某与万腾公司、广西五菱福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内容为:万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福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某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元;万腾公司、福达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万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定义务,肖某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1月21日,福州中院作出(2011)榕执行字第X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某、查封万腾公司、福达公司的财产。2011年3月21日,执行法院划某了万腾公司的银行存款x元。万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经审查遂作出(2011)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万腾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即2010年11月29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肖某的经济损失,因万腾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肖某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福州中院对万腾公司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并无不当。万腾公司以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属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畴。综上,万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万腾车桥制造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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