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23岁。
被告陈某乙,女,23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金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夜出晚归,对原告家人恶语相向,不尊重公婆,又不接受善意的劝告,致夫妻感情无法维持;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收取原告聘金人民币x元和私房钱人民币x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10日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和睦相处,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结婚证字号为x-2010-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充分认识到夫妻生活平凡而琐碎,滋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融于交流,关爱家庭,双方能够构建完整的夫妻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
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金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