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凌辉,株洲市X区湘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所地XXXX。现住XXXX。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司机,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冶集团退休职工,住(略)。系杨某伯伯。
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与被某诉人蔡某、被某诉人杨某、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被某诉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东,被某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一时许,杨某驾驶李某所有车牌号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红旗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南建材市场前桥面南侧人行横道避让路中人行横道安全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后侧翻并逆向滑行,车上装载的耐火砖随之倾倒。此时,恰逢唐国文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蔡某、蔡某明相向驶来,耐火砖砸中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蔡某及蔡某明受伤,唐国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国文、蔡某明、蔡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被某往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多处挫裂伤。2011年3月2日,经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伤情为九级伤残,伤后全休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蔡某要求李某赔偿未果,遂提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联保宁乡公司对蔡某的伤情申请重行鉴定,2011年9月2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蔡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全休时间评定为12月左右,蔡某因鉴定开支498元。蔡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已支付x元给蔡某。
湘x号中型自卸车在联保宁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湘x号中型自卸车系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唐国文的家属、蔡某明就赔偿事宜已与被某李某、联保宁乡保险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其中约定联保宁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唐国文家属11万元,商业险部分赔偿x.08元。故联保宁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尚余理赔款x.92元(30万×70%-x.08元-1000元)。庭审中,蔡某同意联保宁乡公司就未理赔的款项对他进行赔偿。
另查明,蔡某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株洲市X组,从事挖机工作。蔡某因伤导致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元,门诊用药开支9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324元(12元/天×27天),护理费1620元(60元/天×27天),交通费275元,误工费x元(x元/年÷12月/年×11月),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首次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蔡某的经济损失以及李某、杨某、联保宁乡公司之间如何承担赔偿存在一定的分歧。庭审中联保宁乡公司对蔡某首次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蔡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就休息期限参照第二次的鉴定意见,确定蔡某的误工时间按照伤后十一个月计算。李某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蔡某伤残赔偿金,现蔡某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太阳村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证明蔡某的实际居住情况,故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李某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杨某受雇于李某,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伤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杨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对蔡某要求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联保宁乡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处理,因蔡某的损失已经确定,李某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联保宁乡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联保宁乡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x.92元,另应当负担蔡某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98元,合计x.9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蔡某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92元;二、被某李某赔偿原告蔡某的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46元,核减被某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x.46元限被某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三、驳回原告蔡某对被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蔡某居住在荷塘区X村的事实错误,且蔡某没有从事挖机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计算4个半月,杨某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某已垫付x元,故蔡某应返还李某x元。
被某诉人蔡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定保险公司和李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请应当驳回。
被某诉人杨某辩称:其与李某系雇佣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某中华保险宁乡县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金额。
被某诉人蔡某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一份,即其所有的挖机的报关手续、转让协议和收条,拟证明蔡某的是职业从事挖机工作。上诉人李某质证认为对报关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证实是蔡某所有,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被某诉人杨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某诉人蔡某提供的该份证据能证实蔡某事发前所从事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和查明的事实部分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和分析如下:第一、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蔡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某诉人蔡某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的实际情况,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及荷塘区X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证明蔡某实际居住在城镇的情况。上诉人李某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某诉人蔡某的伤残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计算蔡某的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某诉人蔡某为证明自己从事挖机工作,提供了其所有的挖机的报关手续、转让协议和收条复印件作为证据,上诉证据能证明蔡某的职业,故一审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提出了应该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全休时间计算误工费的理由,经审查,一审中保险公司对蔡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湘雅二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全休时间来计算误工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杨某是否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被某诉人杨某是上诉人李某聘请的司机,与李某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一审法院判处雇主李某承担本案责任,受害人一方即被某诉人蔡某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要求雇员杨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