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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伊川县郭寨收费站附近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小郭”的男青年手中购买无手续红色“建设”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随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本镇X村的郭明辉(已判决)。经查,该车系伊川县X镇张某某于2007年10月在白沙乡X村曹××家门口被盗车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210元。现该车已追还张某某。

2010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同案犯郭明辉的供述,伊川县天利商贸有限公司售车证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某前科证明,投案证明,年龄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4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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