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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广州路之宝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市路之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四楼。

原告万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广州市路之宝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路之宝鞋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路之宝鞋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路之宝鞋业公司对万某某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抗静电鞋”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证据1已经公开大帽金属钉2A直接贯穿中间衬垫层和防静电底层,而且增加鞋垫并且使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构成导电通路,将静电导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电介质为条形。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条形的金属钉。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引入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6、证据1已经公开了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7、证据1公开的接触地面的防静电底层为导电橡胶。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防静电底层含有导电金属的技术特征,但使鞋底中包含导电金属是对鞋底进行导电化处理的一种常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8、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路之宝鞋业公司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万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专利与证据1、4、5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万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路之宝鞋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抗静电鞋”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万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抗静电鞋,从上至下包括鞋面、鞋垫、鞋内底、填充层和鞋大底,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大底为抗静电鞋大底;以导电介质将填充层、鞋内底和鞋垫贯穿,所述导电介质从上至下联通,一端于鞋垫的上表面与人体足部接触,另一端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直接贯穿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垫、鞋内底和填充层的同一部位都各自以导电介质单独贯穿,各相同部位的导电介质在外压力作用下碰触相连导通。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为条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介质为工字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介质主要位于鞋的前脚掌和/或脚跟等着力位置。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抗静电鞋,其特征在于:所述抗静电鞋大底含有导电金属,导电金属与大地导通。”

针对本专利,路之宝鞋业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路之宝鞋业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且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3、6、7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6的结合或者证据1、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3、4、6、7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

证据1系名称为“防静电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8月15日。其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鞋,其整体结构包括鞋帮和鞋底,鞋底由静电传导层2、中间衬垫层3、防静电底层4三层结构组成,其中中间衬垫层由一层海绵橡胶和其表面衬布组成。静电传导层可以利用大帽金属钉2A作为导体,钉帽位于中间衬垫层之上;钉身从鞋腔内部穿过中间衬垫层,使其直接与防静电底层接触。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

证据4系名称为“静电疏导鞋”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9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28日。其中公开了一种静电疏导鞋,其中鞋垫上设置碳丝纤维编织网、鞋中底上植入薄质金属圆形铆钉,鞋外底植入碳丝纤维束。金属圆形铆钉上下顶分别与碳丝纤维编织网、碳丝纤维束接触,构成导电通路。

证据5系名称为“一种防静电鞋”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9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其中公开了一种防静电鞋,其鞋底由静电传导面层2、导电粘胶层3、穿孔中底层4、导电胶粘层5、防静电底层X组成,其中薄金属码片紧扣在静电传导层2上,通过与人体脚掌接触导电。根据证据5图2显示的剖面图,薄金属码片为工字型。

另查,万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但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4、5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本案中,证据1、4、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7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抗静电鞋,其中鞋帮相当于本专利的鞋面;鞋底相当于本专利的抗静电鞋大底;中间衬垫层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内底和填充层;大帽金属钉2A作为导体,钉帽位于之上,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介质一端位于鞋垫的上表面与人体足部接触;大帽金属钉2A的钉身从鞋腔内部穿过中间衬垫层,使其直接与防静电底层接触,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电介质另一端与抗静电鞋大底相接触。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披露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公开的鞋底没有鞋垫,本专利的鞋底包括鞋垫,且导电介质穿过鞋垫。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增加鞋垫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穿着更为舒适,在制造鞋的过程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鞋子里面放置鞋垫,而且为了实现证据1所述的防静电目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放置鞋垫的过程中也很容易想到让导电介质穿过鞋垫以实现导电目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亦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静电疏导鞋”,其中鞋垫上设置的碳丝纤维编织网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垫以电介质单独贯穿;鞋中底上植入薄质金属圆形铆钉相当于本专利的鞋内底以电介质单独贯穿;鞋外底植入碳丝纤维束。金属圆形铆钉上下顶分别与碳丝纤维编织网、碳丝纤维束接触,构成导电通路,相当于本专利的各相同部位的导电介质在外压力作用下碰触相连导通。因此本院认为,证据4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构成导电通路,将静电导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技术特征,得到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4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电介质为条形。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条形的金属钉。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至7的创造性

基于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公开,且该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引入证据5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所述的导电介质主要位于鞋的前脚掌和/或后脚跟等着力位置。证据1已经公开了大帽金属钉设置在前掌和后跟两个着力部位,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所述抗静电鞋大底含有导电金属,导电金属与大地导通。证据1公开的接触地面的防静电底层为导电橡胶。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防静电底层含有导电金属的技术特征,但使鞋底中包含导电金属是对鞋底进行导电化处理的一种常规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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