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地址:郴州市x楼。
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郴州市x广场。
被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现住郴州市x号。
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郴州x公司负担。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