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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韩某丙、杨某、韩某丁、韩某丙与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X区未央宫街道办天录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

法定代理人韩某丙,身份如前,系原告韩某丁之父。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西安市X村X村X村。

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

负责人王某戊,第一村X组长。

原告邓某、韩某丙、杨某、韩某丁、韩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天录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韩某丙及原告邓某、韩某丙、杨某、韩某丁、韩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天录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及被告天录村X组负责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原告邓某系被告村民,1984年12月28日原告邓某同西安市X区居民韩某丙安结婚,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并依据被告的相关规定每年缴纳相关费用,原告邓某同韩某丙安结婚生有两个儿子为韩某丙、韩某丙,其户口落在被告村X村民,2009年5月27日原告韩某丙同原告杨某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即原告韩某丁,原告杨某、韩某丁也成为被告村村民。2010年及2011年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各800元,未给原告分配,五原告均系被告村X村民待遇,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邓某、韩某丙、杨某、韩某丙两年租地款每人1600元,支付原告韩某丁一年租地款800元,共计7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天录村X组按户籍在册人口平均给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800元,2011年3月份天录村X村民发有支票,该支票包含2010年及2011年的租地款每人每年为800元,共计每人1600元,给原告邓某分配有1600元,给原告韩某丙分配有800元,原告邓某和韩某丙的支票均在村上,他们未领取,另外三原告杨某、韩某丁、韩某丙因为未按村上规定交纳公积金,所以不应参加村X组开会研究决定不给予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系被告村村民,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村组,1984年12月28日原告邓某与西安市X区十里铺居民韩某丙安结婚,户籍关系未迁出,婚后原告邓某生有长子原告韩某丙、次子原告韩某丙,韩某丙与韩某丙户籍关系随其母邓某登记在被告村X组生活至今。2009年5月27日原告韩某丙与原告杨某结婚,2009年9月21日原告杨某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即原告韩某丁,至今未落户。2010年及2011年被告天录村X组连续两年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经营收益款各800元,未给五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姑娘户宅基地协议、收款收据、小刘寨土地租赁款分配明细表、天录村X组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全体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收益分配。原告邓某自幼生活在被告村组,1984年12月28日原告邓某与西安市X区十里铺居民韩某丙安结婚,婚后户籍关系仍留在被告村,原告韩某丙、韩某丙出生后户籍随其母一并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杨某结婚后户籍迁入被告村X村组居住、生活,原告邓某、韩某丙、杨某、韩某丙均属于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现要求分配2010年及2011年土地租赁收益款每人共计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韩某丁因未进行户籍登记,故原告韩某丁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收益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录村X村X组辩称因原告韩某丙、杨某未向村X组开会研究决定不给其分配土地租赁收益款的辩驳理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录村X组是被告天录村X组,被告天录村X村X组的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之责,因此对被告天录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某、原告韩某丙、原告杨某、原告韩某丙每人2010年及2011年的土地经营收益款每人各1600元,共计64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三、驳回原告韩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天录村X组承担,于上述款项给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戊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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