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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康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西安市工商局XX分局干部,住西安市X区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雷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营业部员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康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民、倪某某、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杨某、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杨某雇佣司机程勃驾驶车主为被告康某的陕x号车与其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当场死亡,现因赔偿事宜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31.39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财产损失1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2000元、通信费及打印费1000元、少付的丧某1400元,共计40.88万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赔偿12万元,被告康某、杨某赔偿x元。

被告康某辩称,陕x号车原来属其所有,但2011年5月其已将车辆卖与被告杨某,本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付原告赔偿款2.5万元,其余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没有暂住证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丧某劳动能力故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保全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杨某雇佣程勃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车沿朱宏路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十路口北侧时,适逢原告之子张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程勃刹车避让不及将张某挂到,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原告赔偿款2.5万元。2011年7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勃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死者张某自2010年2月起一直在西安市区居住,并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陕x号车原系被告康某所有,其于2011年5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杨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作为非受害人乘坐且负有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某雇佣程勃驾驶车辆与原告之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勃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作为程勃的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相应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损失。被告康某在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杨某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失去对肇事车辆管理、经营,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赔偿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一节,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按照陕西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共计31.39万元;丧某按照陕西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为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万元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某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人数及时间酌情按照3人1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x.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90%即x.55元,另外10%因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的2.5万元,其还应支付原告x.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张某财物损失、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材料复印费、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通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生活费的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2万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38元,保全费1530元,共计8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8元,被告杨某负担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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