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9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4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刘某某、柳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刘某某、柳某某及其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乙未经批准用沙填满了曾湾、何某两湾公共水塘欲建房,且沙填到陈某甲的责任田里,引发双方产生矛盾。同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即雇请挖机来取沙,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厮打中陈某甲、陈某某用钢筋棍将何某乙的左腿致伤,同时造成刘某某左前臂下端及左手掌、柳某某左额部及左小腿等部位不同程度的伤害。何某乙所受的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轻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刘某某、柳某某的损伤程度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不构成轻伤。诉讼过程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其三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某共同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被害人对陈某甲、陈某某兄弟二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陈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乙、刘某某、柳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全、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戊、何某己、胡某庚、胡某辛、曹某某、陈某壬、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紫弦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马湾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等赔偿了三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人民陪审员宋承伟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饶懿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