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某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某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蔡某、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天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浩到庭参加了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奇瑞车沿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时,与行人蔡某相撞,造成蔡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某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由于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突然向原告樊某甲之妻蔡某撞去,造成蔡某当场晕倒,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不顾病人伤情弃车逃逸,后蔡某被人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36天后无效身亡。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病故后其父母一直卧床不起,神志不清,一家人一直处于悲伤之中。被告人李某系高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置被害人伤情于不顾弃车逃逸,应当依法予以重处。被告人郭某丙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在没有购买强制保险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李某上路行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处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被告人郭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肇事后我没有逃逸。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肇事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一旁站着,被告人不算逃逸。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李某没有成家,没有财产。其父母和原告人协商解决。
附带民事诉某被告人郭某丙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我姐买的,使用我身份证进行登记,我也没有出一分钱购买过车,肇事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某要求撤销登记,本案应中止对我的民事赔偿请求的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奇瑞车沿南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圆快捷酒店北侧时,与行人蔡某相撞,造成蔡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神经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蔡某亲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的父母自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南阳市三川花园A栋一单元三楼南户(面积168.53平方米)四室两厅单元房一套抵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的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时,我开车到白庄口接上我女朋友,沿车站路自北向南行驶,但是我在路中间偏西一点,撞住人之前没看到对方,只听扑通一声响,我想着碰到人了,车往前开有十米的样子就停下来,我和女朋友下车到伤者跟前,看到老太太已将他扶起坐在地上,我赶紧拨打120,我女朋友拦了辆出租车,我和围观群众将她往车上抬,伤者尿到车上,出租车司机不拉,这时救护车到了,送医院了,然后我走了,打车直接回家了。
因为老太太撵着打我,拽着头发扇我脸,我害怕家属到现场打我,所以才离开的。
……因为最近在筹钱,没有钱咋去。没法去公安局。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丁证言:
我当时经过车站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发现一位中年妇女受伤倒地,另外一位老太太在大叫救助,我上前参与救助,帮忙把伤者抬上出租车,在伤者倒地不远的地方一辆白色QQ轿车,就是该事故肇事车辆,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参与救助伤者,救护车到达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
(2)证人赵某证言:
当天我和蔡某一起步行从汽车站出来,经车站路X路西边,离道牙1米多点,然后向南走,准备到方圆快捷酒店,这时突然从后边飞速过来一辆车,也没听到喇叭响,撞倒了蔡某,蔡某倒地后,我招呼蔡某并要求围观群众打110.120.,后救护车来把蔡某拉走了。抬了蔡某后,就不见司机影子了。
(3)证人王某证言:
2010年11月12日晚上10点多,我从杏树庄出来到方圆快捷酒店门口北,看见几个人正抬着伤者往轿的上抬,由于受伤者个子高,门关不住,后来120赶到将伤者拉走。
(4)马XX证言:
当时,我正在汽车加油站门前,听说北边出事故了,就赶紧跑过去,看到伤者已被抬上轿的,腿不能弯曲,我用我的电话帮助报警并给她的小女儿联系。
(5)郭某丁证言:
豫x的车是我的,当时我的身份证丢了,正好郭某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在我处,我就用他的身份证办了入户手续。……李某是12月X号用电话告诉某的,我才知道李某出了事故。
(6)高XX证言:
2010年11月12日我和李某在张衡路金记肚包鸡吃的饭,李某没有喝酒。
3、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3)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
(5)法医检验报告书。
蔡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6)责任认定书
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7)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4、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某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李某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在一旁站着,被告人不算逃逸。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因害怕被害人家属到现场挨打而直接打车回家离开现场,此后一直未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构成逃逸。故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案发后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某应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相全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蔡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