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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洛阳俊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银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1岁。

被告洛阳俊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卡卡,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银河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洛阳俊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洛阳俊莹公司)及第三人四川银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银河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做出了(2007)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8日以(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6日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二次重审后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案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一型号为x川路牌农用运输车。该车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些质量问题,被告也进行过修理。2007年1月25日,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该车自卸装置突然弯曲断裂,根本无法继续使用。问题出现后,我多次找被告,被告不予答复。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及生产厂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售给原告的汽车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是符合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发生车辆事故是由于其违规操作造成;3、购车已经过了三包期,车损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本次庭审中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洛阳俊莹公司购买一辆x川路牌农用运输车一辆,价款x元。该车服务手册注明三包期三个月。2007年1月29日原告在使用中出现液压油外泄,自卸系统底座脱焊,液压杆弯曲断裂,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该车现存放于原告处。原告所持有的第三人的产品合格证上没有自卸装置部分显示。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被告及第三人也未申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购车辆在使用中损坏,损坏时虽已过三包期,但原告所购车辆时随车合格证上没有显示自卸部分规格尺寸,所损失部位正是自卸装置部分。故被告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所购车辆进行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修理不成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俊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所购农用车进行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逾期不予修理或修理不能的,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

二、第三人四川银河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16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予以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宣

代审判员:李芳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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