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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凯成、何某生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男孩。因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二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

被告阳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阳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何×,X年X月X日生次子何×,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虽然提供了杨××、何××、何××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但是该证据并未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道县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何某生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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