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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武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女,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某某,陕西康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姚某某,被告人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贾某与被告人武某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22克。当晚19时许,武某在西安市朝阳门外环城公园内以每克450元的价格从贾某手中购得毒品22克,并向贾某支付毒资9900元,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贾某身上查获毒资9900元,并从地上查获武某正用脚踩踏的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20.5克。同日19时30分,公安人员在贾某租住处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3.7克,并查获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贾某承认起诉书指控她的犯罪事实属实。其第一辩护人提出,贾某主动供认家中藏匿的毒品,有坦白情节,且该部分毒品未出售,系犯罪未遂;涉案毒品含量偏低,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贾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其第二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两种毒品含量不同,可以认定贾某向武某出售的毒品是从同乡处取来的,贾某家中藏匿的部分毒品系非法持有,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被告人武某承认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给被告人贾某打电话欲购买22克毒品,二人约定在西安市朝阳门外环城公园交易。18时许,贾某携带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到该公园内,将毒品交给武某,武某将用报纸包裹的9900元毒资交给贾某。二人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武某将毒品扔在地上踩踏,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净重20.5克;贾某包内的毒资亦被查获。同日19时许,公安人员到贾某租住处进行搜查,在贾某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北侧房间的阳台西墙角下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193.7克,并查获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193.7克毒品的海洛因含量为35.40%。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明,2011年2月27日19时,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缉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东五路朝阳门外北边的环城公园内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赶到现场,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一男一女,并查获毒品约20克。后公安人员在贾某的租住处搜查时,贾某供述了毒品的藏匿地点,公安人员从阳台查获海洛因200余克。

2、查获笔录、搜查笔录、指认毒品的照片和扣押物品、文件的清单证明,武某见到公安人员后,将购买的22克毒品扔到地上用脚踩,被公安人员查获。2011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从贾某的租住处阳台西墙角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大包和电子秤一台。被告人贾某对查获的毒品予以确认。此外,公安人员还扣押了武某的151手机一部;扣押贾某的一部灰色手机,号码为x。

3、陕西省公安厅[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武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20.5克,从贾某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93.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其中193.7克毒品中的海洛因含量为35.40%。

4、陕西省罚没物资收据和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和毒资均已被没收。

5、贾某所持x与武某所持x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这两个号码在案发当日17时许有过通话。此外,两个号码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日有频繁联系。

6、尿样检测结果证明,贾某吗啡检测呈阴性,不吸食毒品;武某吗啡检测呈阳性,吸食毒品。

7、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贾某自2010年10月15日起租住在新城区。此房是他与房东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后他和贾某住在北边带阳台的房间,他又将另外两间房转租出去了。

8、被告人贾某供述,2011年2月27日下午,一个“姓王的”(武某)男子给她打电话要20克毒品。她就从家里拿了22克毒品,让对方多拿点钱,并约其在朝阳门外北边的环城公园里交易。她挡了辆“摩的”从尚勤路进了环城公园,武某给她打电话说是在跳舞的地方,她们就在环城公园里见了面,边走边交易,她将毒品给武,武某一叠用报纸包的钱给她,她将9900元钱装进包里。她俩正准备分开的时候,被警察抓获,并查获刚交易的毒品。公安人员又带着她到家里去搜查,在阳台查获了200多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他和武某是通过老乡“地地拖拉”认识的。三天前,他在朝阳门外南边的环城公园给武某送了1克毒品做为样品让尝。之后武某就联系她买毒品,并说好每克450元钱。她的毒品是“地地拖拉”在七八天前给她的,说好她送毒品,每克毒品赚的钱她和“地地拖拉”平分。此外,她还给一个藏族人送过毒品。

9、被告人武某供述,他吸食毒品有二十多年了。最近注射的毒品是从一个彝族女子(贾某)处买来的,他要毒品时就给那女子打电话x,然后约好地方进行交易。他共买了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月25日,他花了450元钱买了1克毒品。2011年2月27日下午约6点,他给彝族女子打电话要22克毒品,对方让他到火车站东边的环城公园等。天黑后,他们在公园内见面,他将钱放入对方的提包内,那女子将一包毒品塞进他口袋,还告诉他最近风声紧,要他小心。他们准备分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他将毒品扔在地上用脚踩,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又供述,他是通过“阿和”认识了贾某,“阿和”将贾某的手机号发给他,说买毒品可以联系贾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21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2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武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贾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贾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在搜查中,公安人员讯问毒品藏匿地点时,贾某能主动交待,说明其认罪态度尚好,但不属于主动坦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贾某本人并不吸食毒品,却藏匿大量毒品,并向他人出售,足以证明贾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辩护人称贾某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贾某出于贩卖目的而占有毒品,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称贾某家中藏匿的部分毒品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不能成立。贾某的辩护人所提涉案的两种毒品含量不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仅对部分毒品含量进行了鉴定,故辩护人据此认为贾某向武某出售的毒品是从同乡处取来贩卖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4.2克,数量大,应依法严惩,考虑到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贾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在公安人员抓获时扔掉毒品踩踏,企图毁灭证据逃避打击,主观恶性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贾某、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二万元);

二、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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