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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诉汪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汪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宅基地上,在纠纷发生前就有汪某乙老东屋三间。封丘县土地管理局于2002年1月31日向汪某甲颁发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所以,汪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汪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汪某甲承担。

上诉人汪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驳回起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错误,故该裁定应予撤销。二、1986年分家时,我的父亲及两个伯父按照民风民俗书写分单,注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随后,经国家土地部门确认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在1991年,土地部门就三番五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要求维持现状,被上诉人不但不听,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又在案涉宅基地上建起新房三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2年元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汪某甲颁发了封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汪某甲自此已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汪某乙于2006年农历7月20日建造了三间房屋(位于本案争议土地东南角,大门西侧),其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造房屋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汪某甲的合法权益,且汪某甲的起诉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为由驳回汪某甲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8)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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