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男,该处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事项服务科(原新乡市房地产交易所)。
负责人费某某,男,该科科长。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监理处)、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事项服务科(以下简称服务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民二初字第6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房产监理处和服务科作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和所属科室,其给畜产品公司出具证明、签收法院的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行为是代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畜产品公司要求被告产权处和服务科赔偿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畜产品公司起诉不符合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新乡市畜产品进出口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畜产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具备行政案件的特征,畜产品公司与房产监理处就查询案外人新港成衣厂房产权属成立民事合同,畜产品公司向房产监理处交纳查询费,房产监理处就其掌握的房屋产权信息为上诉人提供服务,双方不存在行政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服务科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服务科违反该义务,客观上也给畜产品公司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本案中,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房产监理处和所属科室服务科为畜产品公司提供查询服务,并未体现其意志(自由选择被服务人及决定是否达成服务协议),且只要查询人符合查询条件,其就必须提供查询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某。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查询服务并收取费某的行为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即履行服务合同,而是其作为房地产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畜产品公司上诉称其与房产监理处就查询新港成衣厂房产权属成立民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服务科系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内部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畜产品公司起诉服务科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畜产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