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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不服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曾用名宋某驴),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张利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任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监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宋某甲之次子)。

第三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菊),女,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汉族(系宋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不服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同年9月5日向被告以及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国祥、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调解于2009年12月、2010年3月两次延期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3月9日给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颁发修房权证城字第x号及修房城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原告宋某甲诉称,1994年3月,原告将三间两层楼房建成,当时第三人宋某乙尚在上学,2009年4月原告在为第三人主持分家时才知道被告在2004年就给第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房产证的房屋系原告自行修建,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办理产权证的资格,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显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宋某甲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辩称,第三人居住的宅院是祖上所传,其奶奶已决定将该院登记归其所有。所争议的房屋是奶奶率众子女翻盖。当时借三姑x元,四姑3000元,大姐家的x块砖(后按市场价归还)以及亲戚赠送的根基砖、方条石、窗户等。其母亲去世时收礼钱归还5000元,其余8000元是自己一人归还。在2004年办理的房产证原告是知道的,并不是2009年分家时才知道。原告于五年之后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中,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如下:

审理中原告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1994年3月7日原告与邻居秦保银协议书。2、1994年3月30日原告与秦保银补充协议一份。该二份证据均证明宅基地使用边界达成一致意见,为房屋修建作准备。3、2009年5月5日秦小孬书面证明。4、东关村李小才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证明该房屋为原告修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因原告的母亲健在,房屋是祖上传下的,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对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不是北关村民,协议落款为参加人,原告母亲健在,房屋是祖上遗留,原告签订协议是家庭成员,针对本案,不具备利害关系。

5、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丈夫秦小孬给原告盖的房。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本人在任北关村会计时,宋某乙办房产证的证明是自己出具的。7、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明1994年盖房时第三人宋某乙不在家,也无能力盖房,借三姑的x元、四姑的3000元都是原告归还的。8、证人宋某己的证言,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盖的,借x元是宋某甲还的。上述四人证明,房屋是原告盖的,所有权也归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盖房时原告参于,因其母亲还健在,办房产证时,是其母亲授权给第三人办的,原告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代表家庭成员处理宅基地争议问题,宅基地原告不享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8份证据其中证据1、2、3、4、5、6、本案予以采信;对证据7、8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据。第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1990年宋某甲的房屋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有一处宅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户主并不代表就是宅基地所有权人,房屋修建时其母亲已80岁,不可能去修建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宋某英、宋某霞、宋某秀、宋某庚、宋某云、李小才6人的书面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母亲率人所盖,而不是原告一人盖的,房产登记应在第三人名下。4、北关村委及录音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母亲同意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的。5、证人宋某庚证言,证明在1995年时,其母亲给她姐妹说帮原告盖房,当时借其三姐x元,第三人母亲去世时收礼钱归还5000元,剩下5000元由第三人宋某乙归还,其母亲说过这房子给第三人宋某乙。6、证人宋某英证明,老房是原告的父亲所盖,新房是其母亲率众姐妹所盖,并让把新房的房产证办给保军。7、证人宋某娥证明,1995年第三人盖房时其出资3000元是宋某乙还的,借三姐宋某香x元已归还5000元,剩下的5000元是宋某乙还的,其母亲还说过给原告宋某甲讲好了房产证办给宋某乙。8、证人宋某云证明,1995年,其母亲给我们姐妹几个讲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帮忙把房盖成,盖房时窗户是我给的,盖房借的钱是保军还的,其母亲还说,给你哥宋某甲商量过了,把房产证办给宋某乙。9、证人李征涛证明,本人任北关村村书记时,当时宋某乙的奶奶多次找让办房产证,落实没有异议后才开的证明。上述证据均证明所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母亲率领众子女所盖,所欠债务已由第三人宋某乙归还了,录音证明原告的母亲同意把房产证办给宋某乙的事实,原告在北关村已划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六条规定,依法不能在本村再有一处宅基地,原告同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证人宋某英等六人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建房时对原告进行过帮助,同时也证明原告是当时的建房人,还帐不代表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对证据4、5、6、7、8、9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录音证明,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印证,被告将房屋确定为一人所有违背了法律规定。第三人引用《登记办法》显然不对,允许一人有两处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2、3宋某英等六人的证明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9、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原告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审查如下;

审理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出示了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2004年3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档案,证实原告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中缺少产权调查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被告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第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1、北关村委证明。2、崔某某的证明,二份证据均证明原告早已知道房产证办给第三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二份证据、证人未出庭,合法性无法核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请求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为20年,本案的颁证时间为2004年3月3日,该案中原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是否具有行政职权以及职权范围,适用法律法规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某,本案审查如下: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河南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是废止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为2004年3月,该规定废止时间为2008年1月,被告适用法律规定,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颁证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2004年3月房产登记,1,登记申请书,2,申报表,3,平面图,4,登记审批表,5,房屋所有权存根,6,共有权存根,7,宋某乙委托书,8,北关村委证明,9,陈某丙材料,10,宋某乙材料。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证据8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不符,缺少产权审查,被告颁证事实不清,导致颁证错误。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1、2、3、4、5、6、7、9、10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法庭审理中对被告办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

被告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

根据《城市房屋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1、受理登记申2、权属审查,3、公告,4、办理登记颁发房屋权证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办证程序无异议但针对该案,没有权属审核,被告提交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申请书。

第三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颁证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原告的母亲共同建造位于修武县X镇X村其老宅院的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建房时借宋某香x元,借宋某霞的x块砖(宋某乙折价归还)宋某娥3000元及赠送的根基砖、方条石,宋某云赠送的窗户等。1996年第三人母亲去世用收礼钱归还宋某香5000元,第三人宋某乙归还宋某娥3000元。但其它建房款项无法确认。2004年3月由第三人申请被告给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颁发了房产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是争议房屋的家庭成员之一,与本案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案中所争议的房屋是不动产,诉讼时效应为20年,本案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执法主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在该房屋未查清产权的基础上,就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显属错误,应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宋某乙、陈某丙颁发的修房权证城字第x号修房城共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计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利华

审判员:李娟

陪审员:周文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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