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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黄某诉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我和亲朋好友多次对其劝说无效。现在子女都已经长大,且独立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决定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庭前询问时辩称:因为我身体不好,确实懒惰,我这几年基本没有工作,很少干活,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我同意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在199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26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X;X年X月X日生儿子刘X。由于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刘某很少照顾家庭生活及子女,双方又不断发生矛盾,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思想懒惰,未尽到一个家长的义务和责任,经他人调解说合无效,导致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女儿刘x年9月5日出生,儿子刘x年10月29日出生,已接近18周岁,原告出外不在家,子女暂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刘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在庭审中缺席,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婚生女儿刘XX、儿子刘X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满十八岁,被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江平

审判员赵保健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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