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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张某乙给我出具欠x元手续一张,由张某甲作担保,在规定期限被告未归还欠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张某甲受其兄长张某乙委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蒋某某现金2万元,在两年内还清,头年1万,第2年1万,张某乙如还不清有担保人负责。欠款人张某乙,担保人张某甲。08年4月13日,由于被告第一批款x元,未按期归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该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欠原告款,应由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同时由担保人双方签字。但原告所提供欠款手续系被告张某甲所写,不是被告张某乙所写。同时,原告未提供系张某乙委托张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该欠款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因第一期还款约定x元,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计算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蒋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献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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