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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营廓镇赵石槽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王某某,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石槽村委会)因与上诉人邓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石槽村委会于2008年2月27日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邓某某支付2007年的土地租赁费3000元及利息。邓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赵石槽村委会支付违约赔偿金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石槽村委会、邓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7月12日,由邓某广代表蒋某杰、蒋某乙等人与赵石槽村委会签定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建设轮窑,需用占赵石槽村委会一部分土地,在占用期间双方不能私掘原来地根,永保原来地样,租期15年,每年租金1600元,租金最迟每年的农历10月20日前交。2005年土地租金由原来1600元变更为3000元;2005年3月份,邓某某从原始合同的参与者蒋某杰、蒋某乙处转受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邓某某租用总场地四分之一,即租用4个窑门,每年租金为750元。2006年农历9月1日,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由邓某某向虞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农历10月份,双方诉讼中所涉及的窑场被商丘市睢阳区政府部门予以关闭拆除,邓某某以其一年没有正常使用场地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2008年的土地租金。邓某某窑厂剩余土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为了建设轮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部门于2007年10月份将该窑场予以关闭拆除,自关闭拆除之日起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邓某某继续承包窑场进行砖坯生产的条件已经消失,故对赵石槽村委会要求解除与邓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对赵石槽村委会要求邓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因该窑场已于2007年10月份关闭拆除,邓某某已无法正常使用场地进行生产,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邓某某2007年10月应交租金应予免除。邓某某在反诉中所要求的赔偿损失,窑厂拆除后所剩土方运输及装卸费用x元,因赵石槽村委会在此案中有过错,窑厂被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拆除,但邓某某必定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且赵石槽村委会违约在前,邓某某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被告邓某

向剩余土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由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元,邓某某负担550元。

赵石槽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邓某某没交资金违约在先,赵石槽村委会无任何过错,窑厂被依法拆除是行政行为,其后果应由邓某某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邓某某承担。

邓某某上诉称,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错误,应当继续履行;原审判令赵石槽村委会赔偿数额较低,应当全部支持其反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赵石槽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双方为了建设轮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政府部门于2007年10月份将该窑场予以关闭拆除,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赵石槽村委会要求解除与邓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因合同履行期间赵石槽村委会将场地旋耕,邓某某曾于2006年11月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赵石槽村委会将场地平整,恢复原状。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以上说明,赵石槽村委会旋耕场地的行为影响了邓某某正常使用租赁场地,对因此造成邓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0月份,政府部门将窑厂予以关闭拆除,赵石槽村委会不能举证证明自双方发生纠纷起至窑厂关闭拆除之日止邓某某正常使用了租赁场地,故其主张该期间的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烧窑用土的运输及装卸费用经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x元,该费用为邓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产生的损失,赵石槽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该损失的形成尚有其他因素,应以赵石槽村委会承担80%为宜,即x.2元。邓某某主张由赵石槽村委会承担其向行政机关所交的税费及管理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1000元依法应由双方分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令赵石槽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解除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邓某某的土地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邓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某剩余土方损失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邓某某各负担825元。评估费1000元,由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邓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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