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身份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德县供电公司城关供电所农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军,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陆耀娟,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x-8,住所地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博俊,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忠,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2,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娥,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人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09)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谢某某请求:1、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除已支持部分以外的医疗费x.01元、后续治疗费x元(十年),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由多元公司与利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青海利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普公司)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从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全面的审理,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利普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某法律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2008年4月20日青海多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原公司)与海南供电公司签订户户通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多原公司承建同德县X乡X村户户通电工程。因多原公司施工人员少,施工进度缓慢,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同年8月27日海南供电公司与秦正武协商,将多原公司剩余工程转让,当日,王军以“青海利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多原公司杨永德签订协议书。同年10月28日同德县供电公司根据验收计划,安排生产技术部技术员王嘉舜、城关供电安全员谢某某与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泽库县X乡X村、秀恰村新建农网线路进行验收。途中,多原公司施工负责人赵建华提出对其转让的仁宗分支线路X路复验。王嘉舜同意并安排谢某某进行线路复验,谢某某登上仁宗分支6#杆时触电,从距地面约6米的杆上坠落。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海南供电公司、王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多原公司、利普公司及海南供电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对本案所涉同德县X乡X村“户户通电”工程决算价22万元,均放弃各自权益,支付给谢某某;
二、出于人道主义,由利普公司协助,敦促王军支付谢某某13万元,利普公司为其担保人;
三、出于人道主义,多原公司另行支付5万元;
四、出于对员工的关爱,海南供电公司对事发至今谢某某治疗过程中垫付的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的部分将不再追偿,在此基础上另行支付5万元;
五、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谢某某就本案不得再向任何某位和个人主张任何某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x.50元,减半收取即谢某某负担x.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谢某某缴纳x元,减半收取,即谢某某负担6461.5元;利普公司缴纳7987元,减半收取即利普公司负担3993.5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晓云
代理审判员刘俊
代理审判员白云辉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