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影视后期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芝彬,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X镇。
委托代理人王凯,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在学校读书时相识,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长年在深圳务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9月,原告回家探亲时,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置女儿于不顾,独自外出打工,且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后经原告的努力,将被告接回茶陵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因双方争吵了几句,被告即提出离婚,并写下了离婚协议书。2011年8月,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户口从茶陵迁往洞口县,且一直居住在娘家,自此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后原告去被告娘家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带着女儿回茶陵生活,被告拒绝。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因婚生女儿罗某某一直在茶陵生活,由原告父母带养,为不影响女儿的成长教育,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用以证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茶陵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女罗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3、被告郭某乙2011年7月亲手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早有离婚之意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调查知情人于吉明、刘某、谭勇、彭中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婚生女罗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双方闹离婚的事实;
5、茶陵县X镇派出所出示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擅自将户口迁往洞口县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好,尽管因双方外出务工而经常分居,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原告的家人干涉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而引起,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郭某乙红,郭某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生女罗某某一直由被告在娘家带养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其主要质证意见是:“离婚协议”是被告在一气之下写下的,并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几个证人被告均不认识,况且夫妻之间的事情,外人是难以了解的,迁户口是被告便于在当地找工作,并非被告表示要与原告离婚。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尽管被告辩解为在气愤之下所为,但结合被告此后的行为,可以反应被告对婚姻的心理状态;原告代理人调查的四个证人均系原告的同村邻居,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证明的事实都是客观的,故应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的对象系被告的近亲属,与被告的利害关系是一致的,难以客观如实地反应问题,故只能作为参考。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校友,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罗某某。结婚后,被告将自己的户口从洞口县迁至茶陵县。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则在家带小孩。后因双方相聚时间少,感情逐渐疏远。2008年9月,原告回家探亲时,为小事双方发生争吵,随即被告不经原告同意,独自一人外出打工,且与原告中断了联系,婚生女罗某某由原告父母带养。2010年6月,被告又回到茶陵县生活。2011年7月,原告回家探亲时,双方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提出离婚,并自己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故双方均没有签字。2011年8月,被告不与原告协商,擅自将自己的户口迁往湖南省洞口县娘家,并携带婚生女罗某某在娘家居住。2011年9月,原告与其父亲赶往被告娘家,意欲将被告和婚生女接回茶陵生活,但遭被告拒绝,由此,原告认为被告离婚意决,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已无意义,遂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以小孩出生后即在茶陵由原告父母带养长大为由,要求继续抚养婚生女儿罗某某。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没有举行婚礼,亦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靠的是夫妻感情和相互的理解信任,且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原、被告尽管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能相互理解,以致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私自决定外出务工,且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特别是在2011年8月,被告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自己的户口迁往洞口县娘家,且长时间在娘家居住不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造成矛盾的加深,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后,尽管被告表面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但又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合理要求,故可以认定被告并无和好的诚意。从双方当前的婚姻感情状况看,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罗某某出生后多数时间是由原告的父母带养,且原告父母当前还身强力壮,具备带养小孩的能力,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教育,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罗某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法被告应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某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罗某抚养罗某某,在罗某抚养期间,郭某乙对罗某某享有探视权,郭某乙探望婚生女罗某某时,罗某应予协助。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云房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