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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银行诉罗某、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南官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罗某经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利率6.6‰,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7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仅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后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约偿还,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原、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经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得120万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某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罗某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理应还本付息并承担违某责任。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被告夏某、台州B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X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经局,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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