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女,1965年12月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某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是父母包办结合。婚后于1987年生长女取名赵某,1990年婚生子取名赵某,1992年生一女取名赵某。现三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因性格不和而产生矛盾,但考虑小孩尚小,双方勉强维持。自2000年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两地生活,你院已二次判决不准我离婚,这样的婚姻实在没有任何意识,再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近邻,1985年12月经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女赵某,1990年生育长子赵某,1992年生育次女赵某。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0年原告远赴新疆务工至今,双方分居两地生活已十余年。
另查明,本院曾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次判决不准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建立在双方共同生活之中,感情的培养维护是建立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后生育三子女,并已年满18周岁,但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双方未有任何来往及交流,应当认定其感情确已破裂。破裂的婚姻应当予以解除。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未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何俊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