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康某。
被告人何某某。因盗窃行为于2005年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2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康某、并由被告人康某通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以黄某乙、陈某某在夏某经营的位于本区某棋牌室内赌博时诈赌令其输钱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乙、陈某某、夏某约至本区某西餐厅二楼内。之后,王某某、康某、何某某等人采取拘禁、威胁、殴打等方法逼迫黄某乙、陈某某、夏某承认诈赌,并要求每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等人从黄某乙、陈某某、夏某处分别索得人民币1,500元、2,000元、5,000元,并由黄某乙以黄某乙(系被害人黄某乙绰号)的名义写下一张人民币6,500元的借条,由陈某某作担保。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在某西餐厅欲向黄某乙继续索要上述人民币6,500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某、夏某陈某及辨认笔录,借条,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勒索他人现金人民币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康某、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康某、何某足的刑期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