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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楚帅领,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楚帅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闪某某诉称,2009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红岩金刚载重货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购车款总计二十万元,被告已付款三万元,余款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的车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花费修车费近十万元,应当在下余车款中扣除修车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是年利率,不是月利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一部红岩金刚车卖给被告,车发动机号x.x,车架号x,车款二十万元,被告已付三万元,下余十七万元到2009年7月以前付清,如不付清余款则按十七万元的二分利息计算,用挖机做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三万元,原告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下余的购车款。

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车辆系二手车,没有牌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该车的原始购车发票第一联(发票联)、第三联(报税联)和第四联(注册登记联)各一份、张春发证明一份、渝x号临时车牌一份,用以证明该车有合法来源。购车发票显示该车的购车人是葛中林,张春发的证明显示该车是原告从张春发手中购得。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购车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联、2008年9月16日张春发证明一份、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被告提供李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车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花去近十万元修车费,并造成误工损失。因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身份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三万元,原告依照合同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下余车款十七万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购车款十七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车有质量问题,被告为此花去修车费近十万元,应当从下余车款中扣除,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元,因购车合同约定如不付清余款则按十七万元的二分利息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从通常意义上解释,该条款中的二分利息指的是月利率,对于被告所称合同约定的二分利息是年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2009年7月以前,原告利息应按x万元本金的月利率二分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经计算为x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x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闪某某购车款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七千八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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