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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1月17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徐某某、程威威(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持弩、洋镐把等工具到许家沟乡X村刘某乙家中滋事。砸坏刘某乙家中的窗户玻璃、电视机、洗衣机等物品,并将刘某乙右小臂打伤致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乙的伤情属轻伤,被砸毁物品价值2371.2元。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刘某乙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x.4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徐某某对赵某甲进行了辨认。

2、同案犯程威威、王文亮供述,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均在现场,且程威威对赵某甲进行了辨认。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9年1月17日19时20分左右,程威威带三十余人将其打伤及砸坏其家物品。且对徐某某进行了辨认。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其曾经向程威威借过8000元钱,案发当天其去外面凑钱。22时许回到家时,知道其弟刘某乙被程威威纠集的人打伤,且家里物品被砸。且对徐某某进行了辨认。

5、证人赵某丁、周某某、刘某戊、刘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乙家被二十多人砸了,并把刘某乙打伤了。

6、证人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程威威和刘某丰有借贷纠纷。

7、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程威威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

8、被告人户籍证明。

9、被害人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调解协议及收款条。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

13、刘某丰出具的借据一张。

14、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刘某乙损伤构成轻伤。

1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结论,被砸物品价值2371.2元。

二、2008年8月19日夜,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徐某某、王文亮(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滚石”迪厅外找网友牛某某玩耍,后三人与牛某某的朋友邢某辛、邢某庚等人在文峰中路立交桥下喝酒,饮酒后赵某甲欲将网友牛某某带回水冶,因牛某某和邢某辛在一起,无法将牛某走。至8月20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和徐某某、王文亮三人使用木棍、砖头将邢某辛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辛的腰部损伤构成轻伤。对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已和被害人邢某辛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文亮供述,其与赵某甲、徐某某殴打了被害人。

3、被害人邢某辛陈述,其不知何原因,王文亮、赵某甲、徐某某将其殴打。

4、证人牛某某、邢某庚证言证实,不知什么原因,王文亮等人将邢某辛打伤。

5、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结论,邢某损伤构成轻伤。

6、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撤诉书。

7、同案犯王文亮刑事判决书。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与上诉人赵某甲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对上诉人赵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调解书另行制作)。其他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及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判量刑不当,上诉人赵某甲、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二○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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