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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黄某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受害人张映良的妻子)

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受害人张映良的女儿)

原告张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醴陵市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受害人张映良的儿子)

原告张某丁,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受害人张映良的女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黄某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双峰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公司职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公司经理,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黄某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舒家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有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臻,被告黄某戊,被告神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共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黄某戊驾驶湘x号货车沿XB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白关镇互通口中心转盘路段时,与受害者张映良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张映良倒地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余某某一直身患重病,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一直由受害者张映良抚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4元。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与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之间关系;

3、被告黄某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所负的责任;

6、受害人张映良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死亡的事实;

7、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株洲市石峰区东门社区X村X栋X号的事实;

8、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自2010年4月至2011月6月一直在株洲市石峰区致远机车配件厂从事装卸工作、月收入1800元的事实;

9、收据、发票复印件16页,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的亲属参加丧礼所支付的交通费等费用;

10、收据、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抢救受害人张映良产生296元的抢救费用的事实;

11、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已报废,需要赔偿3106.8元的事实;

12、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身患重大疾病,没有劳力能力及经济来源,需要被扶养的事实;

被告黄某戊辩称:1、愿意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做出赔偿;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余某某有三个子女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余某某要求扶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某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用以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辩称:1、湘x号货车系挂靠在我公司,依据挂靠合同,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戊赔偿;2、赔偿事宜同被告黄某戊的答辩意见。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映良系农村户口的事实。

对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二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对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均未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证据1,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在立案时,已核实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合证据2综合认定,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真实且跟本案有关联性,法律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不能出具有关身份方面的证明,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系派出所与东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明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加张映良的葬礼,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及住宿等费用,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费用1500元。证据10,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收据是张映良发生交通事故那一天产生的,按常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送往医院抢救,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证据11,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损失应有相关部门定损,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采信。对证据12,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对被告黄某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被告黄某戊提交的二份保单,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均未表示异议,经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质证理由成立,对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7时00分,被告黄某戊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B03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白关镇互通口中心转盘路段时,遇受害人张映良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转盘行驶至白关镇中心转盘、320国道下白关匝道处路段,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部与湘x号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张映良倒地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张映良被前往医院抢救,但已经死亡。2011年7月10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做出株公交芦认字(2011)第W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戊、受害人张映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黄某戊就摩托车车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黄某戊于2011年9月9日支付800元给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及索赔权归被告黄某戊所有。

另查,被告黄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现金x元。湘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黄某戊,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0时至2011年7月16日24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17日0时至2011年7月16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某担。现分析如下:

被告黄某戊与受害人张映良违反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黄某戊与受害人张映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神州运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收取了有关费用,获得了利益,应与被告黄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余某的50%由被告黄某戊与被告神州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其余某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张映良系农村户口,应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映良在株洲市石峰区东门社区已居住五年,且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在株洲市石峰区致远机车配件厂工作,应认定株洲市石峰区东门社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受害人张映良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应依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认为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由株洲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余某某有三个子女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故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映良系X年X月X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快年满60周某,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认定受害人张映良没有经济能力扶养原告余某某。原告余某某虽然身体不适、没有经济能力,但有三个成年子女赡养。因此,对三被告认为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参加受害人张映良葬礼所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安葬死者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等费用的事实,酌情支持15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事实上已造成精神损害,故应考虑由三被告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四原告。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抢救受害人张映良295的医药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医药费系受害人张映良发生交通事故那一天产生,按常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送往医院抢救,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支持。四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3106.80元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黄某戊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已就摩托车车损的赔偿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依法核实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元,丧葬费x元(2440元/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亲属办理丧葬支出的费用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95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余某x元的50%即x元由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被告黄某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现金x元,故被告黄某戊、神州运输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医疗费295元;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x元的交强险责任死亡金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

三、由被告黄某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x元(已扣除被告黄某戊向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支付的x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8元,由原告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承担1917元,由被告黄某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3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某武

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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