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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新会展派出所(略),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初,陈XX到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咨询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质量和性能,时任该公司销售顾问的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接待。经同被告人张某某接洽,陈XX决定从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2.X排量的灰钛银色的广州本田雅阁轿车。从2008年7月23日到2008年8月17日,陈XX分五次将该车购车款、一站式服务费等共计23.98万元交给销售顾问张某某。交完全部款项后,张某某让陈新峰同年8月18日提车并去车管所办理牌照手续。但2008年8月18日,张某某关闭手机,后携带该23.98万元逃匿,并将该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陈XX证言、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整车销售部一站式上牌说明、河南宏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履历表、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民事裁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自愿认罪但未将侵占款项退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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