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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资源县青旅宾馆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资源县青旅宾馆。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资源县青旅宾馆(下称青旅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8时许,原告王某某与同伴王某骑一辆摩托车到被告青旅宾馆登记住宿,并经服务员同意后将摩托车锁好存放于宾馆前台大厅,两人当晚分住宾馆307、309房(房费每间60元,交200元押金)。次日8时许,原告发现其存放的摩托车已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再查明,原告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豪爵x-2,车牌号为桂x,发动机号x-x,车架号x,车身红颜色,该车系原告王某某向其大嫂唐银娇借用。该车于2009年8月5日购买,价款5500元,购车时,配装保险杆380元、后大踏板280元、帽子140元、雨衣25元、箱子280元,共计6591元,另购车后交纳购置费470元,入户及保险费310元。原告起诉并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入住被告青旅宾馆时,在征得被告服务员同意后,将摩托车锁好存放于宾馆前台大厅,事实上双方形成了口头无偿保管合同,故被告有责任和义务看管原告存放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入住被告宾馆接受服务,其财产受损(被盗),被告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青旅宾馆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青旅宾馆作为住宿行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摩托车被盗),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原告摩托车属被盗,如公安机关侦破后,被告向第三人享有追偿权。对原告在诉请中提出的误工损失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资源县青旅宾馆赔偿原告王某某摩托车价款及相关损失费7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资源县青旅宾馆负担。

上诉人青旅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将摩托车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服务台设有“贵重物品寄存保管”的提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摩托车已经丢失,只能证明曾开摩托车来过宾馆,且可以随时开走。一审认定涉案摩托车被盗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青旅宾馆前,向其服务员询问是否可以存放摩托车,在得到同意后才将摩托车存放在宾馆大厅,双方已形成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的摩托车被盗,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桂x摩托车车主唐银娇明确表示,在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主张本案权利后,自动放弃其对本案的诉讼权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丢失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三、被上诉人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停车证或者其他保管凭证,也未收取停车保管费用;被上诉人亦未向青旅宾馆交付车辆行驶证或车钥匙,该事实与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故双方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到上诉人处住宿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因丢失摩托车造成的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宾馆大厅虽不是专门的停车场,但上诉人的值班服务员同意王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处,应视为摩托车处于青旅宾馆的管理范围。青旅宾馆因此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摩托车的保护看管义务。因被上诉人已就摩托车丢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应视为车辆丢失已实际发生。因青旅宾馆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善,其应赔偿王某某丢失摩托车造成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在摩托车未购买车辆意外保险的情况下,未将车辆停放到专门停车场内,也未向青旅宾馆索要停车凭据,对摩托车的丢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摩托车丢失造成的损失问题。该损失应为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诉称被盗摩托车配装保险杆380元、后大踏板280元、帽子140元、雨衣25元、箱子280元,合计1105元,因无正式票据证实且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这些物品安装或存放于被盗摩托车上,本院不予支持;入户及保险费共31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故应以购车的有效票据认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5970元。另,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摩托车丢失均有过错,均未能尽到各自的谨慎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的70%,被上诉人应承担车辆损失的30%。故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5970元×70%=417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0)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资源县青旅宾馆赔偿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4179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75元,由上诉人资源县青旅宾馆负担4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3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松

代理审判员韦兆松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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