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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朱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X弄弄口时,被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贡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交警队认定,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34.4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误工费人民币7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贡某系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事发时贡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同意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同意酌情赔偿人民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书面述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的赔偿,由法院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司法鉴定报告。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意按每月人民币960元计算。交通费的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愿意赔偿人民币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X路X弄弄口时,被被告某公司下属职工贡某驾驶车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共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834.40元,被告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724.3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2、2009年8月10日,经本院诉前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魏某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魏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为1-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误工证明一份、劳务协议一分,证明原告自事故后未上班及原告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贡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据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每日人民币3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900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时限,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六)、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但根据事故实情,确定为人民币350元;(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原告的伤势程度,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魏某医疗费人民币5834.4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284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350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7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峰

书记员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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