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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申和平与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英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和平。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英才。

一审第三人:周芳祥。

上诉人申和平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上诉人申英才、一审第三人周芳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公告送达,2010年9月月11日送达期限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申英才、一审第三人周芳祥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0日,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桂林灌阳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发包给第三人周芳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周芳祥进行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绿化、道路及装修;若本工程拖欠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和相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即周芳祥)承担。该合同加盖了“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科业务”章。2006年12月20日,被告申英才及王某与原告申和平经营的桂林市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申和平,承租方处加盖的公章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洞花园公寓项目业务专用章”。合同约定,钢管租用价格0.009元/米,赔偿单价17元,维修单价0.16元,钢管扣件0.008元/只,赔偿单价4.5元,维修单价0.1元,归还日期为六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申英才提走了所租材料,但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英才未将租用材料退回亦未支付租金给原告。2008年7月22日,被告申英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桂林市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x.1米,扣件7010个,另欠从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份租金共计x元”。

另查明,桂林灌阳千家洞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在向灌阳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交的安全通知回单、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上使用的公章均系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洞花园项目业务专用章。而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安部门所备案的公章中无该千家洞花园项目业务专用章。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申和平与被告申英才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申和平依合同全面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申英才理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在租赁物未按期归还的情况下进行赔偿的义务,对于租金及租赁物损失金额,事后均有被告申英才签字确认,与原告所诉金额相符。原告申和平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申和平与被告申英才签订上述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周芳祥均无任何委托手续给被告申英才,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申英才与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周芳祥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申英才的陈述并非证据,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并非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规公章,虽然该公章在有关行政部门有所使用,但该材料的提供亦无法证实为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三人周芳祥所为。因此,原告申和平对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亦未对第三人周芳祥提出给付之诉。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申英才给付原告申和平建筑材料租金人民币x元(计至2008年7月底,以后另计),赔偿钢管损失x.7元、扣件损失x元及违约利息x元,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申和平对被告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申和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桂林灌阳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由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而周芳祥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其在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时加盖了“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洞花园公寓项目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系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机构,因此,项目部的债务应由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示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洞花园公寓项目业务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使用的公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未委托及授权周芳祥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申英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周芳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周芳祥虽然是被上诉人承建的桂林灌阳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承包人,但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署名的是申英才、王某,而申英才、王某既不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也不是被上诉人承建的桂林灌阳千家峒花园公寓接待综合楼项目部承包人,且合同上加盖的“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千家洞花园公寓项目业务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周芳祥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使用的公章,亦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英才、王某签订的,被上诉人申英才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证实了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被上诉人申英才并非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亦未授权委托周芳祥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其不是本案涉讼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桂林市第伍某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48元,由上诉人申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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