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秀强、李某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被告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
负责人黄某丁,该交易中心主任。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我在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2010)X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新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的宗地位置与实际交易的位置不符。2010年4月29日,我向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申请,要求延期签订《出让合同》,缓交土地出让金。2010年5月14日,我委托律师向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送律师函,指出该争议宗地挂牌出让之失误,造成我重大误解,并提出相应要求,但其未进行核实,并强令我履行相应义务。为此,1、请求依法撤销(2010)X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2、请求判令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返还竞买保证金67万元。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耿某某以新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的宗地位置与实际交易的位置不符,致使其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依法撤销(2010)X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交易,并主张新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返还竞买保证金67万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刘阳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