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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某与被告张某乙、顾某、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老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某,男,成年。

被告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储某与被告张某乙、顾某、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顾某、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按时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2009年7月27日原告将此款转汇与张某乙。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该款由被告分三次还清,若因被告违约而引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顾某、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6日,由张某乙签字,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厂盖章的借条一张;2、2009年7月26日,由张某乙、顾某签字,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厂盖章的借款协议一份;3、2010年9月4日,由张某乙、顾某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借款的时间、事某、金额、还款时间及方式、以及若一方违约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时的利息计算方式。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三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储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就借款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该款于2010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按时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息。2009年7月27日原告储某将此款转汇与张某乙。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约定该款由被告分三次还清,若因被告违约而引起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事某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欠款有借条、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是意于行使诉讼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顾某、遵义盛邦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储某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某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涂丽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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