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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住(略)。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上午4时30分许,原、被告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某茶庄)装修房屋事宜发生纠纷。继而被告用脚、砖头将原告经营的某某茶庄的卷帘门砸坏。之后,原告支付维修该卷帘门的费用人民币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卷帘门修理费5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时间,被告并未在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8时2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接110报警,报警内容为,某路某号某某茶庄的卷帘门不明原因被损坏。警察到现场为,今天上午4时30分许,周某某到某某茶庄将茶庄的卷帘门用脚用砖踢坏。周某某是唐某某邻居,系装修房屋引起纠纷。上述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卷帘门损坏,但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一,该证人证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二,即便该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足证实涉案卷帘门的损坏系被告行为所致。综上所述,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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