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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燕树,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圣干、李某某(实习),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信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燕树、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某因投资急需资金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计算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许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已于2011年7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x元,现同意返还其借款x元,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款x元的问题,被告向本院出示一份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据以证实其于2011年7月14日还款x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项该笔款项系偿还另案投资款x元,不属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院尚未审结的另案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案,双方至今未对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存在返还投资款债权,即便原告对被告享有均已届期满的返还投资款和欠款两笔债权,被告先履行哪一笔债务亦有选择权,因此,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欠款x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在债务履行期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信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庄丹钦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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