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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邢某向其购买了价值5500元的手机及附属配件共计6000元,被告邢某向其交纳了200元押金,约定余款于2011年7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邢某拒不给付货款也未归还手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给付货款6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邢某还款之日止)。

被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邢某从原告葛某处购买价值5500元的x白色16G手机1部和价值65元的透明外壳1个。被告邢某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是被告邢某交纳保证金300元,2011年7月底之前未付清余款,原告葛某可收回手机,保证金不退。同日,被告邢某向原告葛某交纳了保证金300元,取走了x手机1部和透明外壳1个。后经原告葛某多次催要,被告邢某拒不给付货款也未归还手机。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邢某出具的收据1份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某从原告葛某处购买手机等物品后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邢某收到货物后,未依约按期给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若被告邢某未按期付款,其所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邢某须按全额即5565元付款”,故原告葛某要求被告邢某给付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原告葛某要求被告邢某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邢某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底,故该项诉讼请求,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葛某货款5565元及利息(以556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邢某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葛某负担2元,由被告邢某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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