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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因被害人张某丁与赵某丙军在焦作市X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发生争吵,经其劝解无效,遂朝张某丁面部打了一拳,致张某丁受伤。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1、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涛、张X东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丁陈述;4、被告人赵某丙供述和辨解;5、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自己被打等情节相互吻合。证人张某涛、张X东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在卷佐证。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丁与被告人赵某丙的亲属就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丁对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其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并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因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丙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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