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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李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李某乙,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柴某某,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延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李某乙,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延辉运输公司诉称,李某甲的货车挂靠在延辉运输公司名下,并由该公司代为办理了交强险等险种的投保事宜。后我们到被告大地财险三门峡公司索赔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们已支付的各项赔偿款x元。

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虽然有证据证明向受害人赔付x元,但缺乏正当性、合理性的证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0月6日延辉运输公司代为李某甲所有的,但挂靠于其公司名下的豫x解放货车及挂车分别在财险三门峡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中货车的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的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为:货车自2010年10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3日24时止;挂车自2010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6日24时止。2011年2月1日16时10分,李某甲驾驶豫x货车在新密市东站水果批发市场内与郭某钦驾驶的豫x海南马自达轿车、张留政驾驶的豫x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王某选驾驶的摩托车以及郭某卫的水果摊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李某甲与事故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钦车损x元、张留政车损5000元、王某选摩托车损失1000元、郭某卫水果摊损失7500元,共计x元。之后,原告到财险三门峡公司申请理赔,但该公司未予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延辉运输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中已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延辉运输公司协助处理事故及保险理赔,李某甲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延辉运输公司为原告李某甲所购挂靠车辆在被告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存在,双方均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某甲作为挂靠车辆所有人,依法享有理赔申请权,其因交通事故赔偿各受害人各项损失计x元后,要求被告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理赔条件,且其主张的理赔数额未超出责任限额,故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审判员刘纯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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